近日,我院民二庭审结一起未按照准驾车型驾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进行理赔而产生纠纷的保险合同案件。
2011年9月7日下午5时,原告蔡某驾驶其涉案车辆一三轮摩托车在泰兴某镇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蔡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因蔡某为其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蔡某去保险公司理赔。然保险公司答复蔡某持有的是C4E证,事故中蔡某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按规定应持有D证,蔡某的行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不予理赔。
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能否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本案中蔡某持有的驾驶证为C4E,该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包括三轮汽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而蔡某实际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型为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型对应的驾驶证为D证,蔡某持C4E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属于准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蔡某的上述行为,其性质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大事项,并提供被保险人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据此,可以认定蔡某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供了驾驶证的复印件,保险公司对蔡某准驾不符的情形应当是知道的,但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免除其责任的相关条款不生效,亦即其放弃了垫付追偿权。事故发生后,蔡某以投保人及致害人的双重身份已在交强险所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保险合同做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本应审查蔡某所持驾证与其行驶证是否相符,并对准驾不符所导致的后果向蔡某予以说明,但保险公司并未切实履行该审查义务,以此拒赔,该行为有违诚信,对投保人蔡某也实为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