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庭内外 浏览正文
雇工装潢摔伤 雇主被判赔偿
  (江苏泰兴市人民法院 甘霖)元月4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张某与被告泰州××橡塑水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泰州××橡塑水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9419.81元。

  原告从事木工多年。2012年3月11日,原告等人为被告的办公室进行装修。2012年3月27日下午,原告用两只油桶上面搭一块木板作为脚手架,其在该脚手架上对办公室屋顶进行施工。后搭在两只油桶上的木板断裂,原告摔落受伤,被送至泰兴市广陵医院医治,后于次日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2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16596.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其中卧床二个月。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药费110.80元。同日,原告在泰兴市泰兴镇仁源生医药商店仁义药店购买拐杖一副,价值136元。

  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药费16596.50元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赔付6200元。其中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1200元,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5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人朱某至被告处装修虽受原告之邀,其工资亦与原告结算,但原告与朱伟系同工同酬(实际均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仅为召集人,其与朱某均受被告雇佣,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总价并由原告承担承揽中的安全责任及相关风险,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作为雇主的橡塑公司应当对雇员即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木工的人员,应知道采用两只油桶及木板作为脚手架进行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酌定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707.30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就该部分损失已赔付6200元,其中1200元为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该部分系保险公司赔付的原告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不应重复得到赔偿,故应予扣除,尚余医药费16707.30元-1200元=1550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其住院20天,应为18元/天×20天=36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78元,其住院20天,原告要求按18元/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为18元/天×20天=3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其主张误工期限为20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按原告事发前在被告处的实际结算标准100元/天计算,应为100元/天×201天=201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480元,其主张护理期限为81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法院予以调整,按65元/天计算,应为65元/天×81天=5265元;6、拐杖费,原告主张13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并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法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病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为42028.30元,由被告橡塑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为42028.30元×70%=29419.81元,原告自行负担其中的30%,即为42028.30元×30%=12608.49元。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分隔线----------------------------

Copyright(c) 2012 泰兴市人民法院主办 备案号:苏ICP备12073305号-1

地址:泰兴市国庆东路151号
最佳使用效果:1024*768分辨率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