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庭内外 浏览正文
路上违章堆石子 造成损害判赔偿
  (江苏泰兴市人民法院 端学锋)元月7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计58968.31元。

  被告因通行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心怀不满,于2011年1月10下午将石子倾倒在河失镇××村三组南北水泥路上。第二天上午六点半左右,原告骑摩托车送小孩上学途经上述路段时,不慎摔倒在该堆石子上。因颈部不适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至泰兴市河失医院门诊。13日原告家人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拿钱给原告到医院检查,被告家人给付原告300元。14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并住院治疗,2011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人与被告经村、镇调解,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16日两次达成协议,确定原告先行治疗,被告先行垫付4500元,该事故由村委会、司法所及派出所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双方可通过诉讼解决。但原告出院后虽休息多时,并数次门诊,仍感颈部不适,2011年8月原告到上海就诊,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颈前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原告前后共花医疗费56660.51元,被告仅支付4500元。2011年12月原告以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所达成的协议系原告及其家人胁迫所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另被告请求追加该路道的管理者村委会为被告参与诉讼,但原告认为系被告为了发泄对村里的不满,故意将石子倒在路上,且村里要求将石子清除时,被告坚决拒绝并加以阻止,故不同意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66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6天,每天18元,计828元;营养费,2个月,每天20元,计1200元;护理费,2个月,原告之妻从事服装加工业,按2011年度江苏省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207元计算,计4534元;误工费,按2011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97元计算,6个月,计18548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计2161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曾往返上海住院治疗,酌情认定2400元;合计105780.51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害他人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以通行纠纷未得到处理为由,故意将石子倾倒在村主干道,致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受伤,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经过该路段时,看见路上堆放有石子,而不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计42312.2元,被告承担60%,计63468.31元。被告已付款项4500元应予冲减。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分隔线----------------------------

Copyright(c) 2012 泰兴市人民法院主办 备案号:苏ICP备12073305号-1

地址:泰兴市国庆东路151号
最佳使用效果:1024*768分辨率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