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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组织多人纠缠被告是否构成“胁迫”

【案情】

  2010年12月7日,债务人何某出具借条,向债权人借款18万元。原告兰某(系一学校教师)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期10个月,但借条上未载明债权人姓名。2012年4月9日、16日,被告孙某纠集多人,凭何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至原告的学校,找原告兰某催要借款。4月16日下午,被告跟随原告至泰兴市济川建安公司门继续催要,原告即拨打了110报警,到场民警要求双方到法院解决。后原告兰某重新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给被告,被告孙某将原来何某出具的18万元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兰某。被告孙某遂持原告兰某重新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兰某还款,原告兰某又以受到孙某胁迫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借条。

  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何某出具的借条上,“至2012年8月7日还”、“至2012年12月7日还清”系何某所写。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原告兰某为何某借款18万元提供担保的基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债权人孙某向担保人(本案原告兰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兰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某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利用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其重新出具借条,形成并不存在的债务,故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受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的借条?“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变更合同违背了合同订立、变更的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即使订立,也非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法律对其效力予以否定。

  对于是否构成胁迫本案形成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原告是职校教师,被告多次到原告找原告单位的领导给兰某施加压力,原告报警后警方说是经济纠纷,要求到法院起诉解决。被告采取了尾随、纠集多人等手段逼迫原告,原告原告作为教师的身份,碍于面子和为摆脱纠缠迫于无奈才会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被告虽然没有采取任何暴力,但实际上以对原告的名誉、荣誉等造成了损害,所以构成实质意义上胁迫。另一种观点是原告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是事实,而且该借条还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作为债务人没有争议,即使被告采取了尾随、纠集多人等手段逼迫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没有采取暴力措施,到原告单位索债,也并不是对原告的名誉、荣誉的侵害,事实上没有达到胁迫的强度,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款的事实,但是在实际借款人失踪的情况下,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无不当。法官在判决时采用了第二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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