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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尽通知义务 股东难逃其责偿还欠款

  被告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应原告申请法院及时追加减资法人股东为被告,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泰兴法院审结一起定做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减资法人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是青岛一家包装印刷公司,原告是泰兴某印业公司,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条LB-PS1350卷筒型CTCP/CTP/PS版全电解自动生产线,同时合同对价款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生产线,双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然而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经济恶化,便一直拖欠货款。泰兴公司遂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后,应原告保全申请,承办法官来到青岛,首先对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往来的账号资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内并无有效资产可供冻结。随后,承办法官迅速赶到该地工商登记机关调取该公司的工商资料,查看有效信息,以便了解案情及时妥善化解纠纷。该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被告是由八大股东组成,其中有两大公司法人股东建材公司、包装印刷公司控股。该公司曾于2011年10月1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在该决议中股东一致同意控股股东建材公司减资273万元,但是该减资行为被告并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仅仅进行了公告。

  承办法官了解这一事实后,应被告要求,依法追加减资法人为被告,并做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根据公司法第178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上述直接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做出减资决议时的未知债权人。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两者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债权人丧失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时公司的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应不具有对抗效力。

  本案中被告减资未尽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程序违法,该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泰兴市人民法院 韩洪鹏 常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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