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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应否履行

【案情】

  原告沈某。

  被告张某。

  2011年5月,张某和沈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泰兴市某农贸市场中心区合伙经营海鲜产品批发超市,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双方各出资9万元,经营收益按五五分成。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张某与沈某于2011年12月27日经协商达成《终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将沈某在海鲜批发超市出资款9万元返还给沈某,海鲜批发超市由张某一人继续经营,此9万元在2012年1月1日前付清。张某在协议正文的下方注明:此协议附欠条,欠款还清后此协议生效。当日,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某海鲜超市返回投资款9万元整,此款在2012年1月1日还清,欠款还清后此协议生效。《终止合伙协议》签订后,沈某退出海鲜超市的经营,张某仅给付沈某1万元,余款8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沈某诉至泰兴法院,要判令张某立即给付。

  对原告沈某的起诉,被告张某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我也出具了欠条,但我在《协议》上明确载明“此协议附欠条,欠款还清后此协议生效”因此,此《协议》是附条件的,只有条件成就协议才生效,由于我未还清欠款,故《协议》不生效,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告想收回其出资款违反了合伙的这一基本原则,是不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就合伙经营海鲜批发超市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成立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及原告出资的返还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已于当日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及欠条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欠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为欠款还清,被告未还清欠款,故协议不生效,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未终止的意见,泰兴法院认为被告所附加的条件是其实施积极的法律行为,该条件亦为被告之约定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泰兴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沈某欠款8万元(不含张某已给付的1万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在《终止合伙协议》及欠条上载明的“欠款还清后此协议生效”这一约定如何认识。乍一看上去,此约定是一个悖论,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即出资款)应当以《终止合伙协议》已生效为前提,如《终止合伙协议》未生效,则原被告在法律上还是合伙关系,双方应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显然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支持;而同时,根据“欠款还清后此协议生效”的约定,《终止合伙协议》生效的条件是被告向原告还清欠款,而在《终止合伙协议》未生效、原被告间仍存在法律上的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返还合伙出资款。由此可以看出,“还清欠款”和“协议生效”是似乎是互为条件的,原告在其与被告的合伙协议未确定终止的情况下向被告要求返还出资款好象没有道理,但从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相关法律规定看,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出出资款。其理由: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明确的,即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人继续经营,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被告并且出具了欠条,在协议签订后,原由双方共同经营的海鲜批发部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也已给付原告1万元,双方之间的《终止合伙协议》事实上已在履行,被告以“欠款未付清,《终止合伙协议》未生效,双方之间仍是合伙关系,故不应返还投资款”为理由对原告进行抗辩,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在《终止合伙协议》及欠条上载明的“欠款还清后此协议生效”这一内容,实际上是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终止合伙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终止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是被告的一项基本义务,此义务是被告应当积极实施的法律行为,其不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是被告对自己应履行的义务的违反,这一违约行为不应成为阻却《终止合伙协议》生效的障碍,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得到便宜,这是一项基本法理,因此,原被告间的《终止合伙协议》应为生效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出资款的义务。

泰兴市人民法院  丁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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