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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良性互动的思考

泰兴市人民法院 葛凤山 常志飞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国情发生了很大变化,经济社会迅猛发展,法治进程纵深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日益提高,对刑事审判期盼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陈旧的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在刑事审判法官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全新的刑事政策价值理念尚未能够对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发挥指导作用,导致现行刑事审判存在令社会公众不满意的现象,甚至引发了社会问题。

  一方面,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加深。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了刑事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在现行刑事审判中,刑事审判法官只是居中裁判,但由于刑事裁判结果直接关乎被害人的感受及利益,而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又将被害人置于刑事裁判决策机制之外,故被害人常常因其意见未能得到充分阐述和应有的尊重,以及与审判机关沟通不畅对刑事裁判误解误读而产生不满。如此一来,原有的矛盾不但没有化解,反而使矛盾叠加,甚至原本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无意间转变为被害人状告的对象,成为新的矛盾冲突一方,被害人申诉、上访、闹访已成为常态(1)。

  另一方面,刑事审判庭审量刑程序的缺失,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及量刑的公正性和刑事裁判的公信力遭社会质疑。   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等陈旧观念的影响,量刑程序问题一直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我国1979年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量刑程序予以规定,现阶段受到各地人大、党委和舆论密切关注的大部分刑事上诉、申诉、上访案件都与量刑有关,造成了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不满,甚至与社会对立,而且引起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党的形象和权威。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由法律问题演变为社会问题,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

  一、以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取向。

  如何以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取向,已成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课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只有充分发扬新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才能实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公平正义。针对现在的刑事审判实际,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势在必行。

  1.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实现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并重”的价值取向。

  当今,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刑事政策的实质内涵充分体现了法治状态下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个人、社会利益并重”价值理念。它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贯彻落实它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人民法院现行的刑事审判方式严重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刑事审判实践和变化了的刑事审判理论及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从当今刑事审判的实践情况看,在现实社会环境条件下,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宽”的适用与把握,其中难度最大、障碍最多的在于案件何以从宽并获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认同和理解。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被害人的认可及谅解是社会认同及理解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依法有权参与法庭审理,参与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活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是法律的要求、刑事政策的召唤、时代的呼唤、人民的需求(3)。

  只有以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个人、社会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为指导,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才能形成被害人与审判机关的良性互动,才能促进法治状态下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刑事审判机关能够倾听到被害人的诉求。获得赔偿和复仇是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的心理动机,认真听取被害人对所遭不幸的倾诉和对刑事裁判的意见,这既可以使被害人把积淀已久、压抑在心的怨恨尽可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得以释放和缓解,从而以沟通获得理解,以尊重赢得信任,又可以让审判机关兼听则明,采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避免裁判适当。另一方面,刑事审判机关能够借助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这一对话平台,围绕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积极做好刑事政策、法律的解释宣传工作。才能针对被害人的诉求、异议、顾虑和猜疑,帮助被害人正确认识理解案件涉及的法律和政策,引导被害人更加理性地参与诉讼活动,修正不合理的诉讼预期,以客观理性的心态面对诉讼结果,认同、理解、接受刑事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

  2.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同时,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才能实现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

  我国长期以来,法官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量刑,总体上是公正的,全社会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认可。但是,量刑偏差也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一些量刑不公的案例频频曝光,引起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的不满,对量刑活动的质疑,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裁判的权威性。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民主与法制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总之,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时代的呼唤、人民的需要,也是刑事审判工作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需要,更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量刑规范化改革最突出的矛盾还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冲突。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和关注刑事被告人的利益,本身就体现着公共秩序、个人权利和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在我国,报复主义刑罚目的仍然占居主流地位,在被害人的心目中更是如此。当提倡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强调刑罚的改造和预防目的时,便是对报复主义刑罚观的一种冲击。基于这种现实,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应当在程序上给双方以充分的机会阐明各自的意见和理由,提交相关证据,给予量刑公正以最大程度的程序保障(4)。

  首先,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同时,构建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的量刑程序。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要通过各种措施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搭建程序平台,应当作为量刑程序改革的重要任务。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有助于被害人在公开的法庭上倾诉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伤害,缓解或治疗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压力或心灵创伤,从而恢复正常的生活;有助于人民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充分了解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从而保障量刑的适当性;有助于促使被告人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从而能够真诚地悔过,提高刑罚的执行效果。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是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选择不参加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及其近亲属产生的影响及对被告人量刑的主张,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从而保障量刑的适当性。如果被害人选择参加诉讼,其可以自己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也可以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还可以委托检察机关代为宣读其陈述和主张,人民法院在量刑事实调查阶段主要围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的有形的或无形的影响,从而给予量刑公正以最大程度的程序保障。

  其次,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如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存在不同观点。理论界多主张应当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量刑与定罪程序完全分离,就我国现阶段而言,以下因素决定了我国不能贸然否定现有的庭审模式,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1)我国不具备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基础——陪审团制度。(2)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重大差别,不具备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保障条件。(3)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刑事案件分流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对刑事案件尚未进行合理分流,实现简者更简、繁者更繁之前,谈量刑程序独立只能是奢望。(4)由于我国未决刑事被告人羁押率很高,如果将法庭审理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必然导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延长,一方面会导致看守所的压力增大,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法院在判处刑罚时不得不考虑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进而导致量刑结果的不适当。(5)我国刑法中特有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很难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框架下,实务界认为,我国不能实现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的庭审模式,只能在现有的庭审模式中,以定罪与量刑活动之间的逻辑关系为前提,将庭审活动的步骤和内容进行划分,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第一,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虽然双方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庭审中仍应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审判人员组织控辩双方对有关的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在确定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后,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直接围绕量刑及其他争议问题进行辩论。第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首先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再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应当组织控辩双方首先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然后组织控辩双方辩论量刑问题。

  如前所述,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我国仍然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和犯罪的高发期,防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还比较突出。特别要看到,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我们倡导国家和社会的总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国家和社会利益。所以,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基础上,采取社会保护优先,兼顾人权保障的指导方针。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权衡利弊,实事求是地做出选择。因此只有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同时,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才能发扬现行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才能实现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

  二、以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推进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实现刑事审判“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并重”的价值取向。

  “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刑事裁判文书是体现公平正义的最直接载体之一。对社会而言,刑事裁判文书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刑事审判各种价值取向进行考量、比较和权衡的过程,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之间实现平衡以迎合各利益主体需要的审慎态度,成为构建和谐社会指南。对刑事被告人而言,刑事裁判文书能够使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对刑事被害人而言,刑事裁判文书成为被害人缓解和治疗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压力和心灵创伤、恢复正常生活的良方。对刑事审判法官而言,刑事裁判文书成为彰显自己的学识、素养、经验、法律理念的有效载体。对国际社会而言,刑事裁判文书是我国刑事审判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护社会价值取向上的宣言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全国法院通行的裁判文书样式。在全国统一裁判文书样式的优点在于可以统一法院的审判活动,比较规范;缺点在于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不能全面反映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同时抹杀了实际案件千差万别的个性,没有考虑到不同诉讼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繁简不分,不易推行,并因此出现了许多格式正确但却让人读不懂的判决书。在实践中许多法院都认为1992年诉讼文书样式过于机械,已经探索使用了许多不同样式的裁判文书。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德国等不同法域、不同法系国家也都没有固定样式的裁判文书,而是规定了司法判决所应当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或要素,规定衡量最低限度的一种标准是,“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能够无须求助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而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5)。对裁判文书的直接受众——当事人而言,就是指当事人能够看懂裁判文书。

  我国社会形势发生了变化,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社会矛盾多发的基本态势没有改变,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呈多元化,刑事裁判文书再拘泥于现行样式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和“判决如下”五个部分或者六个部分组成的机械格式,不但没有体现刑事裁判通过惩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预防犯罪发生乃至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有些刑事裁判文书通过社会媒体的曝光后,引起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上访不断,引起社会公众对法院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质疑,甚至被敌对势力利用,引发了社会问题。刑事审判裁判文书改革势在必行。

  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最终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当中(6)。在刑事司法领域,法官的作用尤为明显。法官要赋予刑事裁判血肉,就必须要正确认识、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一方面,既不能因为教条强调“依法”审判而忽视、漠视政策的根本指导意义。缺少对政策的透彻领悟,就不可能掌握法律的精髓,不可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好法律,也就不可能真正做到依法审判。另一方面,也不能以“体现”政策为由而置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于不顾,突破法律的规定搞“法外施恩”或法外加重。因此,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应当从适应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发,最高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只应具有参考效力,规定法官通常制作的裁判文书应当具备如下最低标准:案件来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求刑建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犯罪行为及量刑的态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结合具体案件对所适用法律精髓与刑事政策价值理念的理解、所确定的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对被告人判决适用的刑罚。从而取消现行刑事裁判文书固定的机械格式。真正使刑事裁判文书成为促使被告人认罪、平息当事人家属不满情绪的药方,成为获得社会公众认同和支持、树立司法权威的檄文,成为解释法律精髓、宣扬刑事政策价值理念的告白书,成为社会发展各阶段刑事审判价值取向、警戒社会不稳定分子的宣言书,成为实现刑事审判与刑事政策有效互动的载体。

  三、构建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良性互动新格局,开创刑事审判公平正义新局面。

  刑事政策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平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罚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进程的深入完善,党和国家的一系列刑事政策也逐渐法律化,刑事立法已经成为体现刑事政策的主要载体(7)。人民法院只有从犯罪及其预防的社会性方面对刑事政策宏观性、深层次的问题进行研究,挖掘现行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才能构建正确的刑事审判核心价值体系。有什么样的价值追求,对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具有重大影响。从多年来刑事审判的实践看,公平、正义、惩罚、预防应该是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开展刑事审判活动必须符合这些基本的价值取向,形成符合科学和规律的刑事审判价值观。如果没有正确的价值观的引导,遇到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思想就可能产生混乱,难免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说都有理,谁说都不理”的现象,让人无所适从。

  现行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要求刑事法官必须将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定位于“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通过刑事审判能够最大限度地缓和以至化解被犯罪行为所激化的矛盾,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以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为指导,以建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推进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等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载体,将刑事政策所追求的价值理念落实到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促进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良性互动的新格局才能得以建立,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新局面才能得以呈现。

 

参考文献:

  (1)南英:《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平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载《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实务手册》,京内资准字2010-LY0017号。

  (2)高憬宏:《量刑规范化改革》,载《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实务手册》,京内资准字2010-LY0017号。

  (3)周玉华:《对刑事政策问题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21期。

  (4)蒋惠岭:《构建量刑程序需要处理的若干关系》,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5)周道鸾:《港澳地区司法制度与港澳和外国法院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绪论。

  (6)张志铭:《司法判决的结构和风格》,载《法学》,1998年第10期。

  (7)刘仁文、周振杰:《2006中国刑事法治状况》,载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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