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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应否返还原告200万元?

  一、案情

  原告:YF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WM物资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4日,TH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WM物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徐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当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营业部申请办理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WM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TH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往来。2009年11月1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理处开出转账支票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后因徐俊突然病故,原告以汇款是受徐俊安排,对方收到相应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收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汇款系代TH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还款。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无经济往来,被告获得200万元无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是因给付产生的纠纷,给付是基于一定目的所为的履行债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主张发生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从事生产经营企业,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其通过银行主动将大额款项汇入被告帐户是明知的,且实际汇入的帐户准确无误。另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将款项汇给被告是受他人安排,被告亦认为原告汇款是代他人还款。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汇款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YF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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