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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助力车的性质认定

  【案情】

  原告陈某驾驶助力车与被告季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季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某将季某及承保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除甲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外,根据法律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季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季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陈某所驾驶的助力车,无论是从该车的动力、功率等技术指标,还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都应属于机动车,而不是事故认定书所说的模糊概念“助力车”。双方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审判】

  泰兴法院在对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进行确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陈某、季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参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被告季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负。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驾驶的助力车的性质不仅影响事故责任的分担,而且还关系到赔偿比例的确定,这也是庭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出了明确界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原告方提供的“某某牌助力车”说明书内容来看,陈某驾驶的车辆系使用汽油机作为动力驱动装置。汽油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单缸、四冲程、自然风冷;气缸工作容积29.9ml;压力飞溅润滑方式;燃油牌号90号;脚踏启动/电启动;火花塞等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解释划分,陈某驾驶的车辆显然不属于非机动车一类。

  其次,根据汽油机助力车国家标准GB17284-1998,汽油机助力车是指装有汽油机、具备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并且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第一,该助力车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ml;第二,整车净重应不大于40kg;第三,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四,在机动离合脱开状态下,应能由人力脚踏驱动。虽然生产厂家将本案所涉车辆标注为“助力车”,因车辆损坏原因法院无法对该车辆的汽缸工作容积、最高车速进行鉴定,但仅目测就可知该车辆无人力脚踏装置,显然不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骑行功能,则应归类于轻便摩托车类,属于机动车。

 泰兴法院 刘世浩 常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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