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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付定金 被告违约判双返
  (江苏泰兴市人民法院   甘霖)元月4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被告白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人民币138000元。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24万元及房屋交付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两被告房屋定金9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故意找各种理由拖延,既不过户也不返还定金。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并双倍返还定金,合计人民币138000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一分钱,是向李某某借的90000元,以房屋作为抵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且钱已经还给了李某某。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1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泰兴市车站路××号1幢403室住房一套,价值240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定金90000元,余款于房屋过户及两被告让房后5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定金90000元,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两被告至今既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让房,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白某某提供了一份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现收到白某某45000元,2010.7.26”,原告不予认可,李某某亦未到庭作证。

  法院认为,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法院以原告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既未让房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显属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38000元,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中,因法定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240000元房款的百分之二十为48000元,即定金依法应确定为48000元,双倍返还为96000元。另42000元作为预付房款予以返还,合计应返还138000元。被告白某某辩称没有拿汤某某一分钱,是向李某某拿的,而且已经还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被告白某某对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次,被告白某某交付给李某某的45000元作为返还的定金未得到原告的事先认可或事后追认。因此对被告白某某辩称理由法院难以采信。如果李某某收取的45000元确为被告白某某返还给原告的定金,被告白某某可另行要求李某某予以返还。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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