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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烧秸秆熏倒邻居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在自家田里焚烧秸秆,不想浓烟飘进了一旁的猪舍,熏倒了邻居。近日,泰兴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焚烧秸秆的李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一万五千余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泰兴市某镇村民,原告家猪圈与被告家田地相连。2012年11月18日,正值秋收时节,被告发现原告家的猪粪洒在了自家的秸秆堆上,无法处理,一气之下,一把火烧了秸秆堆。被猪粪污染的秸秆顿时冒起了浓烟,并随风飘进了原告家的猪圈内。此时,恰好原告在猪圈内打扫,焚烧秸秆产生的浓烟刮入原告家猪圈后,原告被浓烟呛倒,随即被家人送去人民医院抢救,花去了不菲的医药费。原告张某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李某却一口咬定张某住院是旧病复发,不肯承担相关的医药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焚烧秸秆的现场照片五张、原告在南新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泰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自己焚烧秸秆及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将猪粪等弄到被告家的稻草上,被告只能就地焚烧;原告陈述因浓烟呛倒并造成损失不是事实,原告治疗的是原来的陈旧性肺结核,损失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靠近居民区的田地里实施焚烧秸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造成空气污染。原告张某因吸入污染空气引发中毒性肺炎住院治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焚烧秸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行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李某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将污物弄到被告田地里的稻草上,被告不得不进行焚烧,以此作为应当减轻自身责任的事由,法院认为焚烧并非唯一处理方式,被告在明知各级政府禁止焚烧秸秆的前提下仍然采取焚烧的方式来处理,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减轻自身责任的事由。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南新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等,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法院对于原告因吸入混合性气体导致中毒性肺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在原告出院记录上胸部CT结论上记载有“两上肺陈旧性结核”,但原告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中毒性肺炎,原告住院并非治疗结核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15857.3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某焚烧秸秆,污染空气环境,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焚烧秸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泰兴市人民法院 杨鑫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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