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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资质开发 合作协议无效

  一人以未成立的公司的名义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如何?最近,泰兴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用资质,宣告协议无效。

  2011年12月23日,李某以泰州东方房产开发公司(实际上未成立)的名义与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有权部门批准规划的38亩土地与泰州东方房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批准文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泰州东方房产开发公司定额上缴总计910万元。该协议加盖了“泰州东方房产开发公司”的印章,李某亦签了名。协议签订后,泰州东方房产开发公司一直未能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由李某个人实际履行该《合作开发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李某与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

  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州东方房产开发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公司”在法律上并未成立,2011年12月23日李某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实际上系原告与李某个人签订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相关建设手续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仅收取“上缴”,并不参与开发经营,原告名为与对方合作开发实为出借房地产开发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违反了这一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据此,泰兴法院判决确认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

泰兴市人民法院  辛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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