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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举证难 自由心证护正义

  因事故发生突然、报警不及时等原因,原告在法庭上无法举出有力的证据,法官准确适用自由心证原则,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2年8月1日晚,张某在泰兴市滨江镇某交岔口搭建舞台,举办“百姓舞台”演出活动。演出结束后,竖立在演出现场用于放置灯光设备的脚手架未拆卸,脚手架及周围无明显警示标志。次日凌晨3时左右,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上述交岔口左转弯向东时,未能及时发现竖立的脚手架,致三轮车发生侧翻,后被路人发现告知其丈夫,随后蒋某被送往医院。蒋某之子得知后来到事故现场,并于上午7时报警。由于报警不及时,交警部门到达现场时竖立的脚手架已拆卸完毕,蒋某驾驶的三轮车也已变动位置,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发时所处道路位置及双方接触痕迹,故仅出具事故证明,载明蒋某的受伤及电瓶三轮车受损系在此交岔口地段车辆侧翻所致。蒋某经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脑血肿、头皮挫伤、多处烫伤(电瓶内液体泄漏灼伤)、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0415.33元。在与张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蒋某遂将其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在交通要道中间搭建舞台,给过往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宣传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构成特别侵权,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533.2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2012年8月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搭建的舞台已经拆除,原告自己不慎跌倒,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搭建的脚手架设置了警示标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发时间是8月2日凌晨3时左右,但原告却在7时37分左右补报警,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均是原告自身的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但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产生此种损害时,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被告张某为举办演出在公路交岔口搭建舞台,演出结束后虽将舞台等设施拆除,但仍遗留有竖立的脚手架,且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该脚手架已构成了妨碍通行的危险,该种危险状态一直持续到原告次日凌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此处发生侧翻。根据以上事实,依通常的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与原告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故原告发生的损害与被告竖立的脚手架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检测前轮无制动装置,后轮制动效果差,其在通过转弯路时未能谨慎慢行,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法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中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47.8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上诉后,泰州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蒋某作为原告,负有举证张某的行为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义务,但原告称事发突然,其已无法回忆清楚当时有无撞到堆放在马路上的脚手架。从事故卷宗事发时的照片,也无法看出原告车辆与脚手架有接触痕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适用了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结合卷宗内事发后在场人员对原告车辆翻倒在地的朝向、位置、与脚手架之间的距离的陈述,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对原告摔倒与被告堆放脚手架的行为存在高度盖然性进行确认,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兴市人民法院 严丽娟 常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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