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研究 浏览正文
行政与民事侵权竞合的审理问题研究

泰兴市人民法院 史晴

引言

  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属于各自的法律领域,分别有行政赔偿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加以救济,法院内部也分别设有行政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来分别审理。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型,行政机关越来越大地发挥服务功能,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地介入到人们的民事生活中,实践中引发了大量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的情形,产生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责任的竞合。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不一。本文仅就行政与民事侵权竞合时的审理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与民事侵权竞合的特征

  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而同时产生多种法律责任的现象。行政与民事侵权竞合的案件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侵权主体的复数性。行政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案件中,侵权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即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民事主体,二者缺一不可,共同造成了损害。

  第二、侵权行为形态的多样性。行政与民事侵权的共同致害的案件类型多样。从侵权主体的意思表示看,既有行政机关因过错而被行政相对人利用导致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也有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共同侵权情形。(1)从侵权的方式来看,既有行政主体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民事行为构成的共同侵权,也有行政主体的作为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致害。

  第三、侵权对象及损害结果的唯一性。即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行为共同对受害人造成了同一个的损害结果,这一损害结果是唯一且不可分割的,且无论受损害的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利益,该权利或利益是归属于同一民事主体的。单一的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均无法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在处理过程中也不能将两种侵权行为分割开来。

  二、行政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的现行审理模式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匮乏和案件的复杂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在处理行政与民事侵权案件时的审判方式不一。

  实践中通行的一种做法是分开审理模式,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民事法律判决确定民事主体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问题另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主张;同理,在行政诉讼程序中适用行政法律判决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典型案例如徐启勇诉重庆市万州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徐启勇系重庆市万州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劳教人员,在劳动车间与其他劳教人员余某等三人发生纠纷,被殴打致伤。经鉴定,徐启勇系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后徐启勇以重庆市万州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管理失职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教所负有监管不严的过失责任,但徐启勇所受伤害系余某等人直接造成,就其损害赔偿徐启勇应当首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由余某等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余某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免除劳动教养所的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余某等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则由法院按照劳教所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根据劳教所的监管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及徐启勇仍享有向直接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判定重庆市万州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赔偿徐启勇15000元。(3)这种审理模式将民事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侵权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分别归入各自的程序进行审理,在维持各自独立性的基础上分别对责任作出认定,从理论上看符合立法规定。

  另一种审理模式是合并审理模式,即将行政赔偿问题与民事赔偿在一个诉讼中一并处理。典型案例如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登记纠纷案件,此案的原告徐某插队落户鄞州时分配到一间知青安置房,按有关政府文件,这套房子应该归徐某所有。后鄞州区政府根据盛某的主张,将这套房屋的所有权证颁发给盛某。徐某遂将鄞州区政府及盛某告上法院,要求撤销盛某的房产证。而盛某作为第三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权属确认。(4)法院对盛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予以合并审理,最终判决撤销鄞州区政府颁发给盛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驳回了盛某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此案是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将民事侵权与行政侵权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这种审理模式的优势在于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保证了司法裁判的统一。

  三、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的审理模式设计

  (一)审理模式选择

  从对司法实践中两种审理模式的分析对比可以看出,分开处理模式虽然在法理上具备可行性,但在实践中具有显著的弊端。首先,在竞合案件中,行政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是紧密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第三人的损害,在审查时难以明确区分二者所应负担的责任,这需要将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放置在一个诉讼平台上进行审理。即使将两种侵权行为强制分离放置于各自的诉讼程序中审理,最终也是由在先提起的诉讼确立两种责任的份额,在后进行的诉讼失去实质意义。(5)其次,分开审理模式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诉讼效益原则要求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效,简化诉讼程序,而分开审理模式下当事人所遭受的同一损害需要经过两个诉讼程序才能得到完全的赔偿,其损坏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讼累。第三,分开审理模式可能影响司法权威。由于民事赔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所适用的程序不同,对证据的要求、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标准迥异,适用分开审理模式很可能会产生两个诉讼中不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导致判决结果不一。有鉴于此,应当采取合并审理模式,在一个诉讼中一并处理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引起的赔偿责任。

  在合并审理模式下,也需要考虑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性质,对民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对行政争议的处理适用行政诉讼规则,对各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则按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责任份额。这种在同一个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诉讼规则处理不同性质争议的做法具有明显的附带诉讼的特征。那么是选用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虽然理论界存在对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探讨,但这种诉讼形式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新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文虽然在字面上取消了原来的“违法性”的规定,但将赔偿范围限定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第三条和第四条在具体规定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时仍然使用“违法”字样,这表明我国行政赔偿实质上仍然是采取违法归责原则。(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当事人根本就无法进行行政赔偿诉讼。据此,如果适用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则需由民事审判庭对行政行为进行违法性审查,这显然超越了民事审判庭的审理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将此类竞合案件交由行政审判庭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来审理。

  (二)责任分担

  在确定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解决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后,如何对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分担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对多数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有较大区别。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规定,在行政侵权赔偿中只有一种联合侵权形式,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民事领域,根据侵权人意思联络的不同,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前者侵权人有共同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当事人无意思联络,只是行为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7)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在行政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中,对责任的划分可以借鉴民法理论,根据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及主观意思联络的不同,将二者的责任分担细化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第一,当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故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国司法解释也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上文所论述的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模式,行政诉讼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依据民事实体法规定在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进行责任分配,再以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限制行政主体的赔偿范围,最后,在执行阶段,原告可以主张由侵权的行政主体或民事主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8)

  第二,当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其行为偶然结合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按照各自的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按份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要求法院在审理无意思联络的行政与民事竞合案件时,应当分别考虑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行为在损害中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双方的赔偿份额,此为按份责任。在诉讼程序上,也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分配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

  第三,当行政主体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因其他民事主体侵权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害人应当首先向民事主体要求民事赔偿,民事赔偿不足以填补损害或民事主体无能力赔偿时由行政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赵奎霖:《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案件的审理问题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2)参见欧阳庆芳、闵珍斌:《关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几点思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1卷第1期。

(3)参见张红:《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关系及其处理》,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4)参见陈东升、余宁、郭敬波:《行民争议交叉案件审理何时不再难》,载《法制日报》2011年2月9日。

(5)参见俞祺:《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行为共同致害的侵权赔偿》,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

(6)参见刘雪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之完善—以对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借鉴为视角》,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6卷第2期。

(7)参见赵奎霖:《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案件的审理问题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8)参见赵奎霖:《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案件的审理问题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分隔线----------------------------

Copyright(c) 2012 泰兴市人民法院主办 备案号:苏ICP备12073305号-1

地址:泰兴市国庆东路151号
最佳使用效果:1024*768分辨率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