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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案外人沈某为其轿车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2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鞠某为其货车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2011年5月2日5时40分左右,沈某投保车辆与被告鞠某驾驶的投保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鞠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沈某投保车辆定损为59984.9元。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鞠某的损失已由沈某和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沈某的车辆损失为59984.9元,沈某向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时,安邦保险公司只赔付了40600元。此后,沈某以安邦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安邦保险公司继续支付车损余款19400元。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判决安邦保险公司赔付沈某车损余款19384.9元。判决生效后,安邦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5月16日履行了义务。

  因被告鞠永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垫付款193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安邦保险公司能否追加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是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对于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邦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沈荣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鞠某与永安保险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产生了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沈某与被告鞠某因侵权产生法律关系,该侵权行为的产生,导致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沈某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安邦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取得对鞠某的代位追偿权。由此可见,安邦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事由的发生及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是其与第三人沈某合同关系的延伸,安邦保险公司与鞠某之间的代位追偿纠纷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同样,鞠某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糅合在一起,安邦保险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合同双方主体,不能突破相对性原则。鞠某向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依据其与永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可以追加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向鞠某和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在于:1、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安邦保险公司与沈某、永安保险公司与鞠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毋庸置疑。沈某与鞠某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亦属实。安邦保险公司之所以与鞠某产生代位追偿权关系,是基于其与沈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实质其取得代位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纯粹的合同关系,同样,鞠某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鞠某与沈某侵权关系,取得相应的理赔权利。安邦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这种追偿权并非仅仅是其与沈某的保险合同关系,实质是一种不当得利,完全有权利向不当受益人追要;2、为减少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追加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并处理,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纠纷,防止“一事多诉”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民二庭:韩洪鹏、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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